一、版权的拓展与版权的价值
随着印刷技术的发明和推广使用,文字的传播摆脱了手写抄传的藩篱,印刷图书成为有利可图的事业。1709年,英国女王颁布了《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和购买者,就其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的法案》,亦称《安娜女王法》,标志着版权制度的诞生。当时的欧洲,在15、16世纪就印刷图书,相继颁布了保护出版商的法令。而比15、16世纪颁布保护出版商的法令的欧洲,早了近500年的我国北宋年间,就有过保护出版者的法令。这便是大家熟知的《东都事略》中的记载:“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得覆板。”这只能说明我国在北宋年间已经产生了版权制度的萌芽,但是,并不能认为我国古代就诞生过版权制度,因为版权制度,核心是保护作品,保护作品的创作者,也就是我们现在讲的版权的主体和客体。我国在北宋年间,就出现了版权的萌芽,但是催生版权制度是在欧洲,而不是我国。其原因主要是:1.社会制度来看,从北宋年间,到清朝灭亡,近九百年间,我国处于封建社会制度,这与欧洲在14至16世纪的文艺复兴之后,焕发出来的创造力是不能比拟的;2.从印刷技术来看,我们的活字印刷所使用的版,均为手工刷版,这与欧洲的印刷机在效率与质量上都有较大差距;3.欧洲从保护出版商,到明确著作权的归属是作者,现代印刷推动了图书业的快速发展与作品的广泛传播,同时,一直伴随着盗版问题。而处于封建社会的我国,直到清朝的末年,才开始运用现代印刷技术复制传播出版物。1878年,美国人爱迪生发明了记录声波的第一张唱片,它是以模拟信号记录声波的振动,一共八秒钟,由爱迪生朗诵《玛丽的羊羔》:“玛丽抱着羊羔,羊羔的毛像雪一样白”。1894年,法国里昂的卢米埃尔兄弟发明了活动电影放映机,第一次把人的活动着的形象搬上了影屏。1924年,英国人贝尔德发明了电视,用电来传输图像和声音。1965年,美国的物理学家发明了以数字音频信号为载体的光盘;1980年,荷兰飞利浦公司和日本的索尼公司改进并控制了这项发明的专利,此后,CD和VCD大量进入商业市场。1969年,美国国防部启用的阿帕军用网,用以连接多台计算机。1990年,英国的伯纳斯爵士发明了网页浏览器,这是互联网的诞生。他也是万维网的创始人。数字技术的创新和发明,把不同设备计算机连接加快了,信息传送拓宽了,形成了互联互通的广域网。以上可以看出,在社会需求和技术进步的推动下,版权的客体由单一的图书,发展到多种形态,多个客体。从介质上看,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书报刊以纸为介质;电影电视唱片光盘,以声光电磁为介质;网络中传播的文字、声音和图像是无介质的。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等,更加拓宽了版权的边界,也凸显出版权的更大价值。版权的价值受到重视与关注,是在世界贸易组织诞生之前的20世纪70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消除国家之间的贸易壁垒,促进商品的生产和流通,1947年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之后又出台了这个协定的临时适用条约。这个协定主要适用于货物贸易,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演变为世界贸易组织,其主要的原因:一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服务贸易发展迅猛;二是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主体的知识产权在运用过程中产生了巨大的经济价值。经过八轮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同时,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值得重视的是,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并列了七类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和软件著作权。软件是版权(亦即著作权)管辖的客体,软件著作权仅是版权的多个客体中的一种,但软件著作权能够和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并列,足以说明软件的巨大价值以及潜在的巨大空间。我国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有较大的顺差,在美国国会中,指责和抨击不断。美国国会议员说:“中国把一船船的货物满载驶入美国,但是船又空空地驶了回去。”当时,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反驳说:“中国的货船是满载驶入美国,又空空地驶了回来,但是一船船满载的货物,也远抵不上微软手提袋中软件的许可。”成思危副委员长的回答,非常有力量。当版权的客体,由声光电为介质,发展到在互联网中版权的客体能呈现,但是无介质,这是版权发展进程中的一次革命性的变化。作品无介质,但能够便捷快速地呈现给使用者,不仅提高了效能,降低了成本,产生了巨大的价值,甚至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美国最先注意到知识产权包括版权的经济价值,20世纪70年代,日本的经济发展迅猛,仿冒盗版也比较严重,而美国却出现了经济停滞和徘徊。时任美国总统尼克松下令组织了一个上百人的专家队伍进行调研,其结论是:美国在专利、商标、版权等方面的优势,没有转化为相应的经济规模。其实这也是美国和发达国家推动由关贸总协定转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并签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重要原因。20世纪90年代,在世界贸易组织刚刚成立的时候,美国率先提出了版权产业的概念,将版权产业划分为核心的版权产业和相关的版权产业。各类出版物、电影电视、音乐戏剧、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属于核心的版权产业,其他陶瓷、纺织品美术设计、灯具、建筑外观设计等,属于相关的版权产业。同在20世纪9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进行了关于版权在经济和社会中的贡献调查,并于2003年发布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版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贡献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并在说明中强调,关于版权产业的划分,以及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价值与作用,并不替代各个行业的统计,而仅仅是分析版权在相关行业发展中的价值作用。在《指南》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版权产业分为四类:核心的版权产业、部分的版权产业、相互依存的版权产业和非专用支持的版权产业。旨在分析不同类型的版权客体,在获得授权之后,复制传播使用中的经济贡献与价值。在《指南》中调查的20多个国家中,版权产业增长的速度,远远高于这20多个国家的GDP增长的速度。我国从2005年开始,由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牵头,组织有关经济学、法学、统计学专家对版权在经济中的贡献进行调研,并发布统计调研的结果。有两点值得重视:一是据统计发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版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贡献已超过7万亿元(这是一个很保守的统计,因为在2022年,软件产业的总营收已经超过了10万亿元,而软件属版权的核心产业,即使排除嵌入在软件中的硬件部分,也是相当可观的数字),二是版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增速,平均在年16%,远远高于GDP的增长速度。进入新时代,版权的价值受到了更广泛的关注。
二、数字经济与数字版权
数字经济是时代的潮流,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贡献率日益增高。据统计,2022年数字经济的总量已达到46万亿元,占我国GDP总量的39.8%,居世界第二位,特别是数字经济的年增长率远远高于GDP的年增长率,平均增长高达16%。2016年的G20杭州峰会对数字经济的定义是:以信息和知识的数字化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以有效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为提升效率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推动力的经济活动。(3)现代通讯技术,包括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是提升效率,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推动力。2021年,在京举办了数字经济知识产权论坛,论坛的主题是数字经济下的全球知识产权趋势,在这个主题下有两个判断:一是发展数字经济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二是发展数字经济,也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趋势变化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参加了这个活动,也有一个发言,我在发言中提出:“数字经济和知识产权,并不是外在的;知识产权保护数字经济的发展,而数字经济对知识产权产生深远影响。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就是数字经济的重要内核,就是发展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这个理解的根据,就是杭州G20峰会对数字经济的定义中的第一条:“数字经济以信息和知识的数字化为关键要素”。关于数字版权与数字经济的关系就更为内在和紧密。数字版权指的是:在数字化的信息和知识中,享有著作权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这部分的各类版权客体,在获得授权进入使用环节后,能够有效地提升版权相关产业的效能,能够显著降低成本优化产业结构,比如,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国家“十四五”规划中,明确了数字经济发展的七个重点产业,其中包括大数据和人工智能。而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就是数字版权的核心内容。因此,也可以说数字版权就是数字经济的组成部分。进入新时代,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数字版权的价值迭代增长。譬如,软件是核心的版权产业,也是数字版权的典范。在2001年,我国刚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初,我国软件的总营收750亿元,软件的数量刚刚3万件,到2022年,我国软件的总营收首次突破了10万亿元,软件的数量突破了200万件。软件的总营收和软件的数量,在20年间增长了上百倍。再譬如,体育赛事转播,这也在数字版权的范畴,获得授权后在电视台和网络中转播,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有关负责人在2021年六月中国电视产业高峰论坛上的演讲指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2016年巴西奥运会的体育赛事转播收入,比2012年伦敦奥运会的体育赛事转播收入增长了17倍。数字版权,亦即各种类型的版权作品,数字化并以网络为载体,在数字经济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呈现出巨大的价值,是新时代的活跃力量。
三、需要思考研究的几个问题
(一)数字版权的法律界定
数字版权这个概念,现在广泛地运用于各大互联网平台之中,也广泛地出现在相关的学术会议里。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发展迅猛,相关的法律往往滞后。关于数字版权虽然是一个通行的概念,但是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未能将数字版权予以明确界定,虽然对数字版权进行界定,需要兼顾好与著作权其他权利的逻辑关系,的确有难度,但这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法律是为实践服务的,伴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需求,法律需要不断地修改和调整。譬如,互联网出现以后,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二次修订,在著作权的各种权利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及时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适应了网络的发展,在法律上保障了各种类型的版权在网络中的传播使用的法律地位。
(二)适度集约与防止垄断
在网络中可使用版权作品的数量是海量的。移动互联网产生之后,网络平台自豪地说,人们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获取任何内容。海量内容需要巨大的集约能力,当时谷歌图书馆进入中国,就是企图集约垄断中国所有作家的作品,因受到抵制退出中国。而事实上是做不到的,原因很简单,在海量的数字内容面前,每一个个体使用者都是只能是有限的,譬如,一个音乐平台,往往管辖着上千万的各种风格的歌曲和各种乐器的演奏,但是对一个个体用户来讲,对于如此巨大的曲目库,他只能选取其中的极小一部分。面对这种情况,平台会根据用户使用的喜好,通过数据和算法,去推送一些节目,而推送的节目,必然是有限的,而且并不能保证所推送的内容都是最优秀的,或者是用户最需求的,用户只能在推送的节目中进行选择,久而久之,便会形成用户的“茧房”。现在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网络内容平台对内容集约过度,这既给版权授权许可以及运营成本和管理带来诸多问题,也不利于用户获取最优质的内容。另一方面,传统的内容提供者包括出版、影视、音乐、戏剧等,数字版权集约程度太低,与网络内容平台不能形成对等的谈判能力,分散在各个传统出版机构、影视机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使用,权利处于“静默”“空驶”的状态。
(三)关于数字版权作品的数量与质量问题
在新时代,作品的创作已经不再是作家的专有。公众借助网络进行创作,使作品的数量迭代增长。以文学作品的创作为例,现在与30年前比较,增长了上百倍。如此大量的作品,良莠不齐,怎样把最好的作品挖掘出来,推荐给读者,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重大问题。现在通行的做法是,选择市场上已经检验过的名家的作品,但是存在的问题,一是数量很有限,二是获得授权的成本高。在控制海量的前提下,如何运用人工智能和数据分析,低成本地挖掘和获得优秀作品的版权,是非常值得研究和实践的问题。
(四)认定权利与放弃权利
关于权利的认定,新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有新的界定,作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并受到保护。这三个条件是:(1)作品的独创性;(2)属于同类型作品中的智力成果;(3)能够以一定形式表达出来。如果不符合这三个条件,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在我们讨论的范畴之中。关于放弃权利。在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权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种是人格权,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一种是获酬权。从实际情况来看,获酬权并非所有作品都具有。很多作品并不具有获酬权,反而往往需要为自己的作品出版或者发布,为出版者或传播者补贴补偿部分资金。遵循民法典中契约的原则,这是毋庸置疑的。现在需要研究的问题是,有相当数量的作品,作者本人并不一定要追求获酬权,而是愿意在保证人格权的前提下,有条件地放弃获酬权。譬如,自愿放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和其他权利,以使作品获得广泛的传播。当作品在传播中,获得较大影响,具有市场价值时,作者可以声明收回获酬权。其实这种情况在实践生活中已经存在,只是非常零星和个别。现在需要在党和政府部门的指导下,由社会组织和公益性的机构开展这项工作。把基于作者自愿放弃获酬权的作品整合起来,通过人工智能或数据分析,挖掘出来优秀的作品,并在传播中得到检验。这样的做法,有益于优秀文化的传播,有益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这两个有益于,其结果会使公众受益。
(五)数字版权的管理与保护
对版权特别是数字版权的有效管理,涉及到版权的资产管理问题,这是获得了授权的版权拥有者面临的新课题。版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当你拥有了版权而没有有效地使用它,我们称之为版权“沉默”。这不同于经济学中的“沉没”,经济学中的“沉没”,就是没有了。而版权的“沉默”,是指版权在有效使用期内处于静默状态,特别是在传统出版机构中所拥有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多数处于空驶状态,不能或者较少的获得收益。对版权、数字版权的保护,我国实行的是司法与行政并行的保护机制,其中有三种通道:行政保护是一个救济途径,就司法保护而言,有刑事保护和民事保护两种救济途径。从现在的情况看,版权的行政保护,在起草法律法规,制订版权发展规划,推动版权产业发展,协调重大版权纠纷,打击对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侵权盗版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版权的民事救济,现在主要依靠于知识产权法院以及相关法院,近年来,法院的工作力度很大,高效审结了一大批版权民事诉讼案件。但是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版权的诉讼纠纷处于上升高发期,仍有大量的版权诉讼案件搁置,不能如期审理。版权的民事案件,依照法律,并非一律需要进入法院。应当学习枫桥经验,在版权矛盾纠纷出现以后,在进入法院之前,予以有效地调解。调解不了时,再去法院打官司,这样既能缓解法院的压力,又可降低诉讼的成本,化解社会矛盾。关于版权的刑事执法,现在是比较薄弱的环节。刑事执法的主体是公安、检察院和法院。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版权侵权案件达到刑事门槛,但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原因主要是:第一,版权刑事追究的证据链复杂且要求高;第二,依照现在著作权法和高检高法对侵权盗版划定的刑事门槛,其案值往往低于经济等其他领域的刑事门槛,因此,纳入不到重点打击范畴;第三,缺乏一支专属的打击侵权盗版的警察队伍。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3年第3期,原标题为《数字版权:新时代的活跃力量》,转载请注明出处。